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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编制 《<民法典>合同编适用指引100问》(一) 分享

责任编辑:辽宁省律师协会日期: 2021-09-25 阅读:34,146次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与依法治国理论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民法典》系调整人民群众各行各业社会生活与经济生活的基本法,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对于企业而言,每天接触最多的无外乎各类合同。企顾委以此为切入点,编制了《<民法典>合同编适用指引100问》。该适用指引以《民法典》的基本体例为框架,将每个章节涉及的法律知识点与企业关心的法律问题相结合,以科普读物常见的提问题为形式,将《民法典》合同编向广大企业进行讲解。    


企顾委副主任潘波受领这个任务后,组织黄哲、赵娇婷委员成立《指引(草案)》编制小组,经过多日奋战,《指引(草案)》编制完成。《指引(草案)》做出后,企顾委第一时间组织所有委员分组讨论。企顾委按照全体委员所在的城市分布情况,将委员分成六组,由各组组长组织本组成员进行深入讨论。因疫情影响,虽然委员们不能在一起当面讨论,但线上的讨论依然井井有条、科学高效。分组讨论过后,由企顾委秘书处将各组讨论意见进行汇总,最终,形成了《<民法典>合同编适用指引100问》终稿。


《民法典》适用指引的出台,是我省律师行业的首例,尤其针对合同编的适用指引更使得我省律师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提升了法律服务的规范性和专业性。相信随着合同编适用指引的出台,针对其他编章而制作的指引也会随之而来;相信在省律协及全省律师共同努力下,我省《民法典》的普及性和影响力一定会越来越深远。



附:《<民法典>合同编适用指引100问》





《民法典》合同编适用指引100问

目  录

第一部分 合同通则

一、合同的订立(第01问至第02问)

二、合同的效力(第03问至第08问)

三、合同的履行(第09问至第13问)

四、合同的保全(第14问至第15问)

五、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16问至第18问)

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19问至第24问)

七、违约责任(第25问至第35问)

第二部分 典型合同

八、买卖合同(第36问至第39问)

九、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40问)

十、赠与合同(第41问至第43问)

十一、借款合同(第44问至第46问)

十二、保证合同(第47问至第52问)

十三、租赁合同(第53问至第55问)

十四、融资租赁合同(第56问至61问)

十五、保理合同(第62问至第66问)

十六、承揽合同(第67问至第69问)

十七、建设工程合同(第70问至第80问)

十八、运输合同(第81问至83问)

十九、技术合同(第84问至第86问)

二十、保管合同(第87问至第88问)

二十一、仓储合同(第89问)

二十二、委托合同(第90问至第91问)

二十三、物业服务合同(第92问)

二十四、行纪合同(第93问至第94问)

二十五、中介合同(第95问)

二十六、合伙合同(第96问至第97问)

第三部分 准合同

二十七、无因管理(第98问至第99问)

二十八、不当得利(第100问)



01 问:签订合同是否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

答:不一定,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鉴于口头合同存在难以举证的不利风险,因此建议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发生争议。

另外,以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1)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除外;(2)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3)融资租赁合同;(4)保理合同;(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6)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合同;(7)物业服务合同;(8)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流转合同;(9)居住权合同;(10)地役权合同;(11)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02问:一份合同文本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民法典》四百七十条之规定,一份完整的合同一般需包含以下内容:合同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


03问:在淘宝网店购物,商家在店铺首页张贴“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的告示,是否有效?

答: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淘宝商家张贴的告示内容属于明显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情形,应当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04问:已经签订的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报批手续的,合同效力如何?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合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实务中,如当事人希望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进而通过报批义务的履行促进合同生效;如当事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请求解除合同,从而使当事人摆脱合同的束缚。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关于法条中“批准、备案和登记”这三个概念容易混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第三人。前述“备案”应当类似于“登记”的效力。因此,合同是否确实需要履行报批手续,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具体分析。”


05问: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合同效力如何?

答:系效力待定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之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可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则合同有效。


06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当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然而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所谓的代表行为超出代表权限实施法律行为,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代理权,否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07问: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实践中,对于超越经营范围一般可分为:对一般经营范围的超越和对禁止经营、限制经营以及特许经营事项的超越。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对一般经营范围限制的超越,只是违反了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特许经营、禁止经营以及限制经营的规定,则其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08问: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出现人身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该约定是否有效?

答: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可见,生命健康权系法定不得免责的事项,即便当事人事前在合同中约定免责,该条款也是无效的。根据我国法律,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情形严重时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09问:合同成立后,有些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怎么办?

答:最好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10问:合同双方互负债务且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任何一方是否有权拒绝先履行?

答: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实践中,当事人行使前述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不负证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但如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部分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则应负举证责任。


11问:合同双方互负债务,后履行方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先履行方是否一定能够行使不安抗辩权?

答:不一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先履行方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重点在于后履行方的涉诉情况是否达到足以使后履行方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如后履行方虽涉及多起诉讼,但败诉少于胜诉,或败诉风险较小,或败诉对其履行能力没有构成根本性否定,则先履行一方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12问:承办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事行为,承办人变更后,单位是否有权拒绝履行合同?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承办人在其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所从事的行为,代理本单位,其行为后果归属单位。即使承办人发生变化,因该合同的主体是单位而非承办人个人,故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单位作为合同主体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13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房价大幅度下跌,合同中约定的购房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购房人是否有权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答:该种情形应当属于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购房人无权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般认为,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司法实务中,常见情势变更情形如下:(一)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二)超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价格异常涨落;(三)政策变化或法律规范变化;(四)政府行为。


14问:债务到期,债务人无财产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同时怠于向第三人追究到期债权,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答: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代债务人向第三人索要到期债权,但债务人对第三人尚未到期的债权不在此列。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15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低价转移财产的,债权人怎么办?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债务人转让价为不合理的低价,并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应当自知道债务人低价转移财产之日起1年内,或低价转移财产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撤销权。


16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格”标准,而补充条款中又约定,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优秀”标准。该工程质量标准究竟如何确定?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对建设工程验收只有“合格”或者“不合格”标准,没有“优秀”的标准。可见,虽然补充条款将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了变更,但由于变更后的质量标准内容无法理解、无法执行,因此在法律上应当推定合同内容“未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原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约定中不明确的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应当为“合格”。


17问: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是否应该通知债务人?由谁通知?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可见,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是否只能由债权人通知呢?我国现行《民法典》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作为通知主体,受让人亦可以对债务人发出债权已经转让的通知,但受让人应当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18问: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

答:没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旦完成,原债权人不再是已转让债权的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19问: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

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分别约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两种解除合同的方式。具体而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不一定都能够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守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问: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是否一概不能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

答:不一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需要批准生效的,批准是法定的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合同生效。尽管合同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就报批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需要办理报批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