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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编制 《<民法典>合同编适用指引100问》(三) 分享

责任编辑:辽宁省律师协会日期: 2021-09-27 阅读:16,490次

41问:父母赠与子女的房产可以要回么?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由于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受赠人是赠与合同的受益人,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法律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规制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

      对于父母赠与子女的房产,如果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父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子女的房产;当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后,在发生以下三种情况时,父母可以要回赠与子女的房产:

      第一,接受赠与的子女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第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2问: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否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答:根据《民法典》六百六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受赠人因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赠与人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可以由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行使。这里的“违法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为,不包括意外事件和正当防卫等非违法行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指完全丧失行为能力。

     如果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赠与人对赠与合同和法定撤销权尚有判断、辨别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由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本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在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


43问:赠与人需要对赠与财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么?


      答:根据《民法典》六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为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是无偿获益的,一般在赠与人没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赠与人对赠与财产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在附义务的赠与中,由于受赠人在接受赠与财产之外,还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完全无偿接受赠与,故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应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但是,如果赠与财产价值远远超过了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因超过部分可以看做无偿赠与,对超过的部分,赠与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赠与人不承担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须以赠与人主观上无恶意为前提,如果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时故意不告知受赠人赠与财产的瑕疵,因其具备主观上的恶意,在此情形下,赠与人应负瑕疵担保

责任;

      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虽没有故意不告知,但如果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的,也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因赠与财产的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赠与人因保证无瑕疵而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仅在其所保证的无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任,对未保证部分所造成的损失,赠与人不负赔偿责任。


44问:出借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人该怎么办?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出借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人可以以实际收款额(扣除利息后的实到借款额)为借款本金计算,偿付后续的各期还款。


45问:民间借贷中高利贷事件频出,作为借款人是否应承担高额利息?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因此,法律认可的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为15.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超出15.4%以外的利息可以不予支付。


46问: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利息吗?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借款合同当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不能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


47问: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是否无效?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8问: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49问: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除《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或不足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0问: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51问:债权人转让债权是否必须通知保证人,未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2问:同一个债务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53问: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租赁物损坏的,是否应当赔偿?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第七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方式以及租赁物的属性进行判断,若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当赔偿。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否则构成滥用。例如: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因房屋属性以及气候环境造成的房屋自然老化,或者房屋装修在正常使用下出现的损耗,均不在承租人的赔偿范围内。但如果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房屋的承重结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4问:出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将房屋出售的,承租人是否可以继续居住?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不论房屋所有权如何变动,都不影响承租人的权利。即使新房东要求承租人搬离,承租人也可以根据租赁合同主张继续履约,只不过,承租人的履约对象由原房东变更为了新房东,承租人不应再将房租支付给原房东。


55问: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出卖房屋,承租人是否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须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需发生在租赁期间内。租赁期间开始之前或者届满之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与承租人无关,自然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第二,出租人的行为系出卖租赁房屋,即以出租人收取购房款为对价转移房屋所有权而非赠与等无偿行为,或继承,或者以公益为目的而由政府实施的征收、征用行为;第三,须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现实发生。

      出租人出卖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同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56问: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融资租赁是一种以融物交易为基础,融资交易为目的,同时具备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的法律关系。


57问:融资租赁合同中,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


      答:融资租赁中的融资交易以融物交易为基础,租赁物的真实性直接影响融资交易的成立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不一定意味着交易本身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无效,我们理解应基于真实交易目的进行进一步精细化的区分:

   (一)对于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为无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此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不导致隐藏的法律行为效力。

   (二)双方恶意串通、以虚构租赁物签订合同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为无效,该种情形中,合同完全无效。


58问:融资租赁之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合同效力?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出租人是否具有租赁物经营使用的行政许可,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该条规定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三条(2020年最新司法解释已修正删除该条),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主体为承租人,出租人并不经营和使用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出租人没有经营使用行政许可的影响。但是,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豁免经营特殊租赁物的行政许可程序,出租人仍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59问:《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权属认定有何变化?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属于对现行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修正,删除了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占有和使用权分离情况下,《民法典》在确认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同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进行了平衡。


60问: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关于租赁物取回享有选择权吗?


      答:《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时的租赁物归属原则,赋予出租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的选择权,即出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也可以请求出租人支付货币补偿。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在发生本条规定情形时,可以根据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作出最优选择。